鹤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暂行)
鹤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暂行)
(鹤住金规〔202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岗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与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是鹤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鹤岗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三)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有关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听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各县(区)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进行行政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住房公积金审案小组,对审议范围内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立案。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由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责令限期改正。公积金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签发《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
(四)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请求。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公积金中心复核确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执行。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法定起诉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送达应在“邮件详情单”空白处注明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及名称,并留存“寄件人存”联,保存好邮寄的回执。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期满后即视为已送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0起施行。